快递收货人以物品实际价值索赔未获支持 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判决快递公司依照托寄人填写的运单保价金额予以赔偿

中国法院网 2023-04-20 14:29:15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手机下单、上门取件等形式的出现让快递邮寄变得越来越便捷,但其中的保价服务有时会因为觉得用不到而选择不付保价费。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快件在投递过程中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宁某诉称,2021年10月,其委托广州朋友黄某代为收购了一份具有史料文献价值的“1907年直隶大名府南乐县:初等小学堂文凭”(以下简称初等小学堂文凭),并向黄某转账支付1.6万元。此后,黄某于2021年10月30日以快递方式将物品从广州市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并对快递物品作了保价(保价金额3000元)。速运系统显示2021年10月31日13点14分至13点59分,快件已派送至目的地快递员手中,正在派送中。但是直至2021年11月1日,快递物品依然未送达且系统仍显示为正在派送中。宁某与快递员联系并经由快递员查找后证实快递物品已丢失。经警方调取附近的视频监控,发现快件在小区外马路边分拣交接过程中掉到快递车底下,且快递员没有及时发现,警方也没有追踪到物品下落。快递公司在本次快递物品承运中存在过错,从快递物品丢失的整个过程中可以充分体现出快递公司在业务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对于导致快递物品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北京某快递公司与某速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宁某的全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宁某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6万元。

被告北京某快递公司辩称,其公司所在地是收件方的派件地,寄件人在寄件时支付保价费12元,没有按照其起诉的金额保价,说明其实际的价值没有达到其所声明的价值,且宁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价值金额,对于超出声明之外的价值不予认可。本案应当是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如果不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解决,可能会导致其公司承担双重的损失。寄件人在邮寄时告知物品价值3000元,其公司按照3000元保价金额进行运输,超出的损失,由于寄件人隐瞒物品价值,导致物品没有获得更高等级的保价金额运输服务,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所在地既不在收件地,也不在寄件地,亦不负责经营快递业务,只是北京某快递公司的投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黄某作为寄件人,通过微信小程序填写运单,即与快递公司签署了货运电子合同。根据黄某及宁某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初等小学堂文凭在黄某交寄之前的所有权人为宁某,黄某实为接受宁某委托购买、交寄初等小学堂文凭的受托人。因此,宁某可以替代黄某向承运的快递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民法典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宁某可以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快递公司对于遗失案涉物品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宁某要求北京某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某速运有限公司并非收件、投递等物流的经营管理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速运有限公司应当对于遗失案涉物品负有过错,故宁某要求某速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承运货物,尤其是特定物品,完全依赖寄件人填写的运单。黄某在填写运单时自认物品为文件,保价金额3000元。快递公司收件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无法判断托寄物属性以及实际价值,其只能依据运单填写的内容断定物品运输过程中的谨慎程度以及托寄物丢失的风险责任。换言之,寄件人在填写运单时确认了托寄物价值在保价金额之内,快递公司能够预期的损失范围亦在保价金额之内。因此,北京某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运单保价金额予以赔偿,宁某以其向黄某支付的款项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快递公司向原告宁某赔偿托寄物损失30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郭浩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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